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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规则之构建/欧阳灏(5)

  规避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属于何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在审查和认定电子证据时,可不进行证据属性的评述,以免各地法院将其归属不一的情形发生。

  可将电子证据转化为其他证据形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在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将电子证据输出为纸质文件、视听资料等复印件的形式出示,当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证据与计算机系统中的信息进行核实。如笔者曾参与的罗某诉湖南玉叶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即是如此处理。该公司每笔往来业务均录入了计算机财务系统中,原告提交了该系统输出的纸质统计数据,被告对其复印件提出异议,要求核对,法院经双方申请到被告所在公司核实其财务系统数据,最终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该方法与直接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相比,虽然浪费司法资源,但也是在电子证据规则未出台前的权宜方法。

  进行电子证据的公证和申请专业技术鉴定。对一些重要的电子证据,证据持有人可在公证机关对其进行电子证据的公证。司法机关在难以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时,如确有必要,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也可要求证据申请专业技术鉴定,并要求专家证人出庭说明。

  当然,上述对待电子证据的方法,不免有些保守,仅能作为证据规则出台前的权宜之计,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应在运用现行证据规则采用电子证据时,可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传统方法上进行适当的突破,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直接予以认定。

  3.构建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体系

  构建我国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新的证据法和电子证据法出台前,作为权宜之计,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首先认可电子证据的效力,并就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电子证据运用规则进行规定。一步到位制定电子证据法,显然不太现实,当前,对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安排,可在正在起草的证据法中将其作为单独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我国证据法在涉及电子证据规则中应规定如下内容:定义条款、定位条款、可采性规则条款和证明力规则条款等。出台单一的电子证据法,以形成统一的电子证据规则规范,始终是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目标。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采用刑事、民事、行政电子证据规则合一立法的体例。因为在证据规则方面,刑事、民事、行政虽存在差异,但并不是很大。

  4.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融入世界电子证据规则

  电子证据已成为一个世界性话题,国际组织和很多国家先后颁行了诸多电子证据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所取得的成果,为我国构建本土化的电子证据规则提供了宝贵经验。这些法律规范包括,1996年联合国贸委会出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2001年7月13日通过《电子签名示范法》,这两部法律是国际上关于电子签名方面最重要的立法文件之一,其立法技术非常先进,其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对我们构建电子证据规则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1999年12月,欧盟通过《统一数字签名规则》,明确规定成员国间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2000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美国有关电子证据的法律包括,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的《犹他州数字签名法》,1998年8月美国伊利诺伊州通过的《电子商务安全法》,1999年7月,“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 草拟的《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 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2000年6月通过的美国《电子签名法》。此外,还有1999年3月加拿大通过的《统一电子商务法》, 1998年,新加坡颁布的《1998电子交易法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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