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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若干问题再探讨/王丽(4)

  3.美国立法例

  美国于1976年修订《美国著作权法》时,才以立法形式对“合理使用”作了系统的规定。其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即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该作品,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第二类为合理使用的其他条款,即包括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非营利性机构对录音制品的转移,非营利性的演出或展出,某些二次播送,临时性录制等。

  4.其他国家立法例

  四、“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问题探讨

  立法史上,美国最先引入了至今被各国广泛认可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诸国或直接搬过来引入内国立法中,或进行适当修改后适用。其内容(即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确定对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这四条标准如吴汉东先生所言,并未成功解决“合理性”标准涉及的几个或抽象或具体的困惑。比如,什么是合理?以何主体的角度去看是合理的?等等。在四条看似明确的判断标准之下,实际上确实为理论界或实务界提出了更多的问题和思考。但是毫无疑问,四条标准在直到今天看来,仍然不失为大智慧的,从其广泛为各国所继受和移植不难看出,但是其究竟因何无法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起到明示的作用?笔者思量再三,以下分述之:

  1.不论是否有意将此“合理性”标准的决定权依判例法模式授予法官,事实上确实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因其“合理”与否见仁见智,故而事实上立法即使再过准确,也实难给予著作权权利人或其相对人(如合理使用人或者侵权人)以事先的预测性。而一旦因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使用”发生案件,则只能交给法官去判断,因此必然发生判例法模式下法官造法的结局。

  2.承接上文所述,虽然将此“合理性”标准的决定权交给法官,但是并非是交给一个法官,而是交给这样一个职业群体。纵使此群体职业度高且他们足够善意(保证在面对这样一个案件时无个人的私心等等),但其终究无法在此群体内获得对“合理性”标准的一致性理解。由此推之,如前后几个案件法官的“合理性”标准并不一致,则在这几个案件中,后一案件如何从前一案件的所谓“先例”中得到“遵循”的价值就大大降低了,而这与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就发生了某种程度上的不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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