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张海瑞(5)
6.农村风俗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我国广大农村,尤其是西部地区受“养儿防老”的思想禁锢,因此无论是接受教育还是家庭财产的分配,均偏向于儿子,特别是农村家庭财产的分配都只存在“分儿不分女”的思想,在赡养老人上,儿子赡养父母、女儿不管似乎成了天经地义的规则。在这样风俗的影响下,许多农村家庭的老年人宁愿在贫家的儿处也不愿去富家的女家,使许多老年人的老年生活非常困难,而他们有的甘愿承受,即使要告,也只告儿子不告女儿,这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处于困境。从而导致老年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
7.老年人的先予执行权未得到充分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但在实际操作中,老年未必均知道这规定,人民法院也未向其释明。再者,人民法院受理先予执行申请,为了规避办案风险,往往会根据《民事诉讼法》98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来法院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老年人大多没有财产,也没有其他收入,他们根本没法提供担保,因此,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
8.被告滥用诉权损害原告的权益、浪费司法资源。诉权,本身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权利等。如果赡养纠纷案件的诉权被被告滥用,必然造成原告行使诉权的妨害。如被告拒不到庭,也不提供准确地址,造成法院因不能直接送达而迟迟不能开庭,被告滥用举证权、上诉权,将造成法院的判决不能及时生效从而直接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等。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老人权利,而且还增加司法成本。滥用诉权会造成虚假和无益的诉讼,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公共审判资源 。
(四)赡养纠纷案件审理的价值取向
1.公平正义。诉权作为程序上的权利,其设置的根本目的既要保护形式上的诉权本身,又要为了实现实体权利,形式诉权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又要反对脱离实体权利而设置的空洞的诉权。因此,利益应当是每一个具体的诉应当追求的价值。由于社会上各类主体存在强与弱、善与恶等等之分,因此,人与人交往过程中不公平的现象会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弱者,调节平衡,应是立法者在设置诉权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也是司法者在具体运用法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因此,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应切重于对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自身能力处于弱势的原告给予必要的保护,赋予其足够的通过诉讼保护利益的权能。同时也要对平等诉讼主体的被告给予必要的保障,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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