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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张海瑞(9)

  7.实行问责制。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剥夺老年人诉权的行为或者未尽保障老年人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8.政府应当救助暂时急需扶助的老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定,对一些子女举家外出,一时不能查找地址或者子女暂时无力支付赡养费,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政府应当给予救助救助后可以向其子女追偿。

  四、结语

  赡养纠纷案件相对于整个诉讼案件来说,虽然数量很少,但有其主体的特殊性和保障的及时性。人民法院应当对赡养案件原告的诉权予以特殊保障,才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以弘扬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保障法治建设下的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重庆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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