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彭晨(3)
3.对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评价
可以说,美国法律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原告在证明信赖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困难,提出的市场欺诈理论以推定原告信赖要件的成立为前提,而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0]同时将举证责任倒置与被告,极大的减轻了受害投资者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同时也为我国法律在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界定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的投资带来的是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会给原告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水平、甚至是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介入因素,以致于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11]一般情况下,原告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券贬值或其卖出的证券升值。损失因果关系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若没有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将不会做出错误的投资交易决定,更不会产生经济损失的结果。如果存在多个因素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结果发生,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时造成损失结果的根本原因,也即通过确定损失因果关系,将虚假陈述引起的损害与其他因素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相区分。
(二)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及评价
根据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的规定,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原告依10b-5规则提起诉讼的另一个要件。结合美国的司法判例可以得出欺诈行为与损失发生时的时间间隔、影响股价变动的其他因素以及各自作用力、欺诈行为潜在作用、其连续性和作用范围等,是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重点关注的问题。[12]但联邦法院并没有明确提供具体审理如何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指导准则。联邦各巡回上诉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1.直接后果说
该理论认为,假如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的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在没有独立的异常因素介入的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经济损失结果,那么该结果即为直接后果。[13]当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由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继续发挥作用,那么该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上的原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在被告行为之后介入的是新的独立的与被告先前行为无任何事实上关联的原因,且该原因引发了损害后果,那么被告的先前行为就不是直接后果了,具体到证券侵权案件中,要想认定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原告须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收到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后果。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