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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向品(2)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应适用何种裁判形式成为案件的难点。经合议庭合议,形成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就民政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应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判决,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民政登记行为的作出要求民政部门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而被告在为杨万和李芳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仅仅是对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一些书面资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信息是否真实、照片与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诉民政登记行为是在受到行政相对人欺骗后作出的,该行为存在重大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评析: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制度,但在有关单行法中已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次立法的创新,为我国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确认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本解释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确认无效的判决。在我国的行政和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无效”一词。在王红霞诉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案中,被告宣布原告与第三人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再如,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中,法院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其中,有的是依据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认定或宣布无效的,有的则是在没有行政法规范规定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或宣布无效的。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由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既涉及到对无效的识别,也关系到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立法对其都很关注,并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无效理论和规则体系。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分为概括原因和明示原因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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