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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王海燕(2)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怎样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生效判决”等同于“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还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及调解书。对于“生效裁判”的文书种类仅指生效行政裁判。因为只有行政审判庭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民事审判庭或刑事审判庭只是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是指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故本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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