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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赔偿不能问题探析/贾 科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除非未成年人有财产,否则法院通常判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在侵权行为人成年以后且有固定收入、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能否作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可以将已成年行为人作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是基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考虑。因此,同样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侵权人成年后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成年行为人作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自负”的原理。第三,如果不能再次起诉已成年侵权人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答案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为监护人自己责任,而非对被监护人责任之转承或替代。正因为如此,除非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有足额财产的,否则均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未成年人追偿,该责任亦不因未成年人成年后具备责任能力而转移至本人。

2.我国民法无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民事责任能力被寓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中,即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纵然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辨识能力,但在法律上依旧无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责任自负”原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不具有说服力,因为行为人当初既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既无责任能力,即无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才是法定责任人,其应自担责任。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不是体现而是违背了监护人“责任自负”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清楚表明:一是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即使不满十八周岁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其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三是若诉讼时行为人尚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其十八岁后有经济能力,也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诉讼”,指的是一次诉讼,而非再次诉讼。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款都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首先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显然只适用于受害人对监护人起诉,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其本质上为衡平监护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上的特殊安排,是判决时对监护人责任的减免,不能扩大适用于侵权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民事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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