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解除制度/罗海涛(3)
1、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须以诉讼的方式为必要,但并非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如果解除权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则合同应当自起诉状的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而并非法院作出判决时解除。
2、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虽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的效力仍然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已经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之日才生效。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的,则应当认为合同从未解除。
3、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随意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则使得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影响交易的安全。
(三)解除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合同解除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该期限则发生解除权丧失的后果。多数人认为对于此种合理期限的认定不应以违约一方催告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确定,即催告并不是确定解除权行使是否在合理期限内的条件。催告只是赋予了非解除权人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非解除权人是否催告并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而且在实践当中,非解除权人大多是违约一方,要由违约一方来催告非违约方是否解除合同并且将此种催告作为解除权丧失与否的条件是不合理的。
(四)解除合同的异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
《合同法》在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时候,也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同时,相对方如果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因此,从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在赋予合同解除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对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认定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实际履行通常被认为是对合同违约进行补救的三种措施。各国法律一般均认可合同解除作为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但在就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能否再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各方却出现了较大的分歧。要分析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密切相关的。综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可归为两类:一类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典型如不可抗力。二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根本违约情形。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以终止履行或恢复原状即可达到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效果。但如果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时仅仅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原状并不足以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因为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即宣告不再继续履行,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以期获得的利益必然不能实现,这就给合同非违约方造成了损失。当这种损失不能通过终止履行、恢复履行等救济手段进行合理、充分的补偿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违约方给予非违约方损失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这是合同解除能够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基础。前者的目的在于终止合同履行状态,使当事人不再受到合同的约束,后者的目的是在于当有违约行为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损失得到救济。在合同解除中,令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令非违约方利益不受损之归责原则的体现。契约,以信用为基础,任何诚实守信者受有损失,而对方存在过错,则违约方需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共同原因,违约行为先于合同解除而存在,但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在合同解除之后,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继续赋予非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客观要求,对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制裁违约行为,促进交易都具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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