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既遂的认定及轮奸情节的处理/谷曼青(6)
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之恶劣,摒弃最高刑只有十五年的第一种处理模式,选择第二种处理模式,即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并罚。但法院将被告人的轮奸情节一分为二,第一次轮奸情节作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来评价,后二次轮奸情节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来评价却值得商榷。
法院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三被告人的第一次轮奸行为是三被告人经过事先商量,目的就是为了迫使被害人陈某某去卖淫,轮奸行为与强迫卖淫之间有直接联系。此后三被告人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迫卖淫没有直接联系,三被告人原在侦查阶段供称是为了发泄性欲才强奸陈某某,且陈某某也曾假意答应去卖淫,所以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故后面的强奸行为应独立评价为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
笔者认为,首先,即使被告人的轮奸行为是为了迫使被害人陈某某去卖淫,从其生理角度也是为了满足性欲。所以,要么迫使卖淫与满足性欲结合在一起,要么是单纯的为了满足性欲,而不存在单纯的为了迫使卖淫。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认为了迫使卖淫就认定为迫使卖淫,被告人供认为了满足性欲就认定为满足性欲,有欠严谨;其次,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轮奸后,被害人虽被迫同意卖淫,但卖淫行为尚无一次,由此认定“再以强奸手段迫使陈某某卖淫已没有必要”欠妥;再次,换言之,如果被害人遭轮奸后被迫同意卖淫且已无反抗行为,并稳定从事卖淫行为一段时间,被告人再对其实施轮奸的,实际上前面的“强奸后迫使卖淫”已经完成,后面轮奸行为与前面的强迫卖淫行为已经没有了联系,方可另外定罪。
综上,本案如果采用第二种处理模式即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并罚时,强迫卖淫罪不再评价轮奸情节,这样处理后虽然强迫卖淫罪的最高刑只有十年,但强奸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数罪并罚最高刑可达二十年,从本案被告人胡城伟获最高刑十六年来看,已足够量刑平衡。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1页。
②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二卷,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
③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22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22页。
⑤ 基层法院的审判权限:单罪处刑不超过十五年,数罪并罚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⑥现在由于各级法院刑事法官都在超负荷办案,一些审级有一定争议的案件,往往在移送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情况而搁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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