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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李永军(10)
另一方面,在姓名权人已经变更姓名的情况下,姓名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用变更后的名称称呼自己。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姓名权人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有权要求他人用新的姓名称呼自己。[23]不仅如此,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在已经改变姓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单位用新的姓名标志自己,并有权要求同事们用新姓名称呼自己。
(五)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这一权利实际上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已经明确地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12条也有专门的规定。其实,这种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在侵权行为法及不当得利制度保护之外,使姓名权有了自己特殊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即使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请求该条规定的救济方式。

五、姓名权的保护
(一)姓名权保护概述
1.保护的范围
按照大部分国家户籍法之规定,一个人仅仅具有一个登记的姓名,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几个姓名的情况。有些文化名人、艺人等具有笔名或者艺名,例如,鲁迅就是一个笔名,其真名叫周树人;“小香玉”也是一个艺名。这些笔名或者艺名是否受法律保护?日本学者指出:作家、艺术家、艺人等经常使用的笔名、雅号、艺名等通常来取代真名。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24]在我国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甚至有人的笔名或者艺名的知名度远远超过自己的真名,如鲁迅和小香玉这种笔名和艺名都大大超过其本人的真名的名望。因此,法律上就不能不作出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对鲁迅这一姓名的侵犯要远远高于对周树人的侵犯。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这一非登记姓名必须具有与本人相联系的特征,即大家都知道这一笔名或者艺名是指什么人。
但有疑问的是:在签署法律文件或者合同、立遗嘱时是否可以用笔名或者艺名?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在公共场合使用自己选择的化名是允许的,但在向国家机关作出意思表示签名时,则须用其依法取得的名字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土地登记以及在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都必须使用取得的姓名。但按照另一个德国学者波勒的观点,在诉讼中人们可以使用任何名字,只要它们可以用来识别当事人,从而避免混淆不清即可。[25]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只要能够区分当事人即可,尤其是用笔名或者艺名签定合同或者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时,不得主张不是自己的登记取得的姓名而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力。只要能够识别是谁签定的合同,意思表示就对谁发生效力。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提倡用户籍登记的姓名签署法律文件或者从事法律行为,避免因形式上的识别问题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例如,尽管“小香玉”知名度很高,但如果用这一名字签署合同,如果对方提出当事人异议,则要花很大的周折来证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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