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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李永军(12)
另外一种情况是在他人不愿意出现姓名的地方出现了其姓名,往往侵害的不是姓名权,而是隐私权。例如,有人不愿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财富,但自己的名字却出现在“财富排行榜”中;自己虽然拥有宝马汽车,但却不愿意自己的姓名出现在拥有该车的名单中等等,这些表面看是侵犯了姓名权,真正被侵犯的客体不是姓名而是隐私或者名誉。
第三种情况是加害人假冒他人姓名从事某些行为,损害姓名权人的名誉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按照侵犯名誉权来处理。
2.侵犯姓名权与侵犯信用的关系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利用他人的姓名从事某种行为后,可能会损害他人的信用。例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文诉黄斌一案就是这样的情形。2006年11月,杜文准备好一切贷款手续,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7万元购置门面房,却被告之有商业银行联网的不良信用记录,在7年内各专业银行不得贷款,经查,原来是曾经在与联通公司联办的中行长城卡里手机费恶意透支,造成不良信用而无法贷款。无论如何向银行解释,然而银行始终不肯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杜文经过调查得知:2004年8月,联通公司贾汪支公司与中行联合举办“手机优惠大奉送”活动,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费用委托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从长城卡账户上划缴。杜文单位的同事黄斌得知该项活动后,觉得比较合适,想办理,但黄斌身份证丢失了,就向杜文借用身份证,并言明是买个手机卡用。杜文就将身份证爽快地借给了黄斌。黄斌拿着身份证到联通公司办理手机手续,填写了长城卡申请表,在持卡人亲笔命名栏上签上杜文的名字,并将申请表拿到单位加盖单位的章,与联通公司签定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办理人必须承诺2年时间从人网之日起每月最少消费66元,在两年内最低话费总额不低于1600元,将获赠一部手机,两年后改为预存话费。黄斌顺德地拿到一部手机,他用了1年多后,后来将手机及卡转卖给他人。
2007年2月,杜文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黄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令赔偿房屋评估费损失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银行贷款的,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致使他可以获得贷款的利益受损,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黄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17条的规定,冒用原告的身份证、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手机及信用卡业务,又违反诚信原则,拖欠手机费用,并将手机随意转让他人,对杜文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联通公司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原告杜文自身疏于对身份证的管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仅能部分支持。杜文300元房屋评估费为其直接损失,被告黄斌应按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故在2007年3月29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贾汪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消除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的原告杜文的不良信用记录;黄斌于10 日内赔偿评估费损失21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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