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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李永军(15)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玉苓赔偿精神损害费。齐玉苓要求将陈晓琪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该案件在中国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和讨论。但是,至今为止,我仍然认为,该案实际上不是一件侵犯姓名权的案件,各个被告实际侵犯的是两种权益:一是原告的受教育权,二是受到教育后的工作机会,即就业。因为,当时的中国,只要能够考取大学或者是大专、中专,一旦毕业就有工作的机会,而且是比较好的就业机会。因此,我认为,该案不应定性为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案件。因为受教育权究竟是一个什么权利,在性质上有争议。对原告来说,最重要的是侵犯了其上学机会和毕业后的就业机会。当然,在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已经指出,冒名顶替上学而且参加工作,以齐玉苓的名义领取工资,并判决返还该领取的工资。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但问题是,作为一个受到侵害的人,其真正的所有的损失被弥补了吗?这种冒名顶替改变了齐玉苓一生的命运,假如她能够上学,就会有一个好的工作,就会有另外的生活。遗憾的是,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就业机会,故没有赔偿其因丧失就业机会而应得的赔偿。
(三)姓名用于商号后姓名权人死亡对企业继续适用该姓名权作为商号的影响
“李福寿的五名子女诉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对此间题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李星三生于1906年,14岁进入李福寿毛笔店学徒,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因其制笔工艺独特、精良而大有名气,至今享誉中外,并曾任北京市政协委员。1956年,李星三增加别名李福寿。文革期间李星三去世。李福寿毛笔店原为一家老字号毛笔店。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2002年8月,李福寿的五个子女李久生等人以李福寿笔业公司擅自使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公司名称注册,同时还用李福寿的名字作为产品的注册商标,将李福寿的姓名用于商业目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李福寿笔业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福寿的五名子女不服,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认为,李星三已于1966年8月27日去世,其人身已不复存在,其所享有的姓名权也就随之终结。李福寿的五名子女无权取得其父李星三的姓名权而成为该姓名权的合法的所有人。北京制笔厂经批准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依法取得了企业名称,李福寿的子女以此诉称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其父的姓名权不能成立。法院确认,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名行为并没有侵犯李久生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作出驳回李星三五名子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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