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李永军(16)
我认为,如果一个人自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或者允许他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都是他使用自己姓名的正当行为。注册为商号或者商标后死亡的,其继承人继续使用的,不构成侵犯姓名权行为。但如果他人来承继,则要看:死者生前是否同意他人继续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来判断死者是同意的,或者其继承人同意继续使用死者的姓名作为商号或者商标。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在承受人或者承租人承受营业时,如原来营业人或者其继承人明确同意可继续使用现有的商号,该商号则不管增加或者不增加说明承受关系的字样,都可以继续使用(《德国商法典》第22条)。[28]该案是否符合这种观点?依我个人的观点看,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勉强的:(1)姓名权不能继承,其子女不是合法的姓名所有权人,谁来维护死者的姓名权利?人格权都不能继承,那么死者的人格权如何保护?可以任意被侵犯吗?如果是鲁讯的姓名被侵犯,法院是否也认为其子女没有合法权利?这种理由显然难以成立。(2)经过工商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难道就不能构成侵犯姓名权吗?大部分侵犯姓名权的商号或者商标恰恰就是经过登记而合法取得的。(3)1954年,李福寿毛笔店加入北京第二制笔社时,姓名权人显然是同意使用其姓名作为商号的。但在其去世后,1983年,北京制笔厂(即原北京第二制笔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李福寿商标。2001年,北京制笔厂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下属两个企业亦更名为: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属结构加工厂、北京李福寿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房四宝堂。这里显然应该征求其继承人的同意,尤其是注册成商标,已经超出了商号的范围。因此,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值得讨论,但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和不当得利,应该是肯定的。
注释:
[1][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170页;[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4-800页。
[2][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第116页。
[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4]同注3引书,第158页。
[5]同注2引书,第9页,第117页。
[6][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0页。
[7]同注3引书,第166页。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