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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张磊
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

张磊


导 论
血液是生命的源泉和动力,自从输血技术临床应用以来,输血行为挽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但同时也成为传播疾病的一个重要途径。相比注射毒品、性接触和母婴接触等传播途径,输血传播病毒的机率最高,因而输血感染艾滋病、丙肝、梅毒等疾病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1983年,法国爆发了世所罕见的“输血丑闻”,引发了全球对输血感染病毒法律责任的讨论。1997年,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曾在《血液安全和艾滋病》一文中指出:“在许多国家,关于血液捐献、筛选和输血的法规都存在,但很少认真执行。这些法规的制定和严格执行非常重要……” 。自从1983年8月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全国第一起输血感染乙肝、丙肝混合型肝炎案后, 河南、山东、山西、湖北等许多地区先后现了一系列因输血感染病毒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更应引起人们关注的是,自1985年中国首次报告发现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进入了广泛流行的快速增长期。目前,我国面临艾滋病发病的第一个高峰。而随后,司法部门很可能面临一个诉讼的高峰期。
输血感染病毒事件的激增,是由于国家血液安全观念的淡薄,是由于医疗机构技术操作的不规范,更是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理论研究的缺失。医患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信息的不对称,致使许多本已不健康的患者雪上加霜,也使医方因诉累而感慨。在司法实践中,输血行为的过失标准、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方法,直接关系到赔偿的具体数额,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随着医学界对血液病毒认识的深入,血液病毒诊断标准和检测手段的规范化为法学上民事责任研究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参数。能够借助侵权行为法律的规范功能,使医患双方明确自己在输血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临床输血损害的发生,增进患者的身心健康,促进临床用血技术的发展,将是本文的价值所在。法律生活得不到理论的指导,医患双方的权利将都得不到切实的维护,本文意在为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理论系统化尽绵薄之力。
一、输血感染病毒赔偿中责任竞合时的请求权选择
(一)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
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加害人是医方,被害人是患方。
医方包括医院和血站。一般而言,输血医疗行为的完成依赖于医院和血站的配合。本文所指医院是广义上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本文所称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医疗机构。血站是指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医疗活动表现为医疗机构内部各个部门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医务人员的个体活动,但是现代医学把医疗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团队行为,医疗活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医疗机构同医务人员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雇用人使用受雇人以达成雇用人所追求之目的,受雇人的行为如侵害他人权利,倘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之时,基于“享受利益同时承担危险”的原理,雇佣人自然不能置身事外, 故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只是针对企业法人的雇主责任,但是学理上完全可以推广到其他法人或社会组织的雇主责任。总之,在输血感染病毒诉讼中,虽然输血行为都是由具体医务人员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是医疗机构,即医院和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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