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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张磊(13)
(四)无过失责任原则不能适用
1、产品侵权责任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是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无论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失,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无过失责任最早由美国泰勒法官表述于1944年的埃斯可拉诉可口可乐公司一案中,加州最高法院在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典力公司一案中又重申: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商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无过失责任。目前,美国有45个州对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伤害采用了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正是参考国外产品责任法成功经验基础上直接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强调过失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产品侵权责任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归责的。
2、输血感染病毒不是产品侵权责任
本文所讨论的“血液”指临床输用的血液,包括全血和成分血。 血液是否属于产品,是讨论无过失责任原则能否适用的逻辑起点。“产品”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例如,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认为产品是指一切动产,包括组装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动产,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产品和猎获物除外。 日本也认为产品是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 我国《产品质量法》立法较晚,大量吸取外国经验,较为完善,其第2条的规定涵盖了构成“产品”的三个基本要件:加工、制作和销售。
纵观国内外立法,由于血液不符合产品的基本要件,许多国家都将血液排除在产品之外。首先,英国政府认为“加工”必须是连续的、大规模的、使用机器来完成的,而且必须改变了产品的某些基本特性。 日本官方认为,从人体采取的基本上不作加工处理而用于输血的全血制剂和血液成分制剂(全血和成分血),进行分装、贮存、保管、运输以及加入抗凝剂等,均不构成“加工”,故肉体的一部分(血液)等应排除在制造物(产品)之外。 其次,血液不是生产劳动的成果,迄今人类还不能生产、制造血液,所谓“制作”血液是活人身体的机能。最后,美国立法认为,提供人血是一种服务,不同于产品销售。 我国学者也认为,将从供血者身体抽取的血液输给他人,类似于人体器官的移植 ,当然不是销售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也从来没有认可血液属于产品。《献血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捐献的血液不得买卖,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卫生部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提供血液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可以说,无论是临床血液的采集环节还是供应环节,血液都非可供买卖的商品。在现实生活中,确有大量供血者把献血换取金钱作为谋生手段,但不能因此歪曲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否则会更加不利于保证用血质量和民众的身体健康。基于法律经济分析的理由,如果将血液纳入“产品”范围,对血站追究无过失责任,避免事故的社会成本太高,将不利于输血和医疗事业的维持和发展。1998年,美国法学会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确认,由于医学技术的限制,要完全保证临床输注的血液不带有任何病毒是难以做到的,美国普通法的发展及大多数州的《血液保护法》均取消了对该类产品的安全默示担保,也有一些州将其从属于服务领域以适用一般过失责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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