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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张磊(20)
(4)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在进行治疗中而实际发生的车、船等费用。一般来说,对患者的交通费赔偿应综合考虑患者的就医需要、生活情况和交通环境,出于恶意而支付的不必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例如,目前有能力维持治疗艾滋病的医疗机构大都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患者外出到这些城市的火车费用或汽车费用应视为合理。
(5)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也称为“残废生活补助费”(见《民法通则》),是指当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时,由医疗事故责任人支付的赔偿费。在我国,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般以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为标准。 但是,只有当患者被鉴定为符合残疾等级标准时,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某些感染病毒的患者确实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但根据现行标准感染病毒者很难被评定为残疾人,也就很难获得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赔偿。而在日本,司法界根据被害者伤残的状况换算出具体的劳动能力丧失比率,然后用丧失率乘以事故前的收入或劳动者的平均工资,得出残疾生活补助的标准。 这种方法即灵活又便于准确计算,值得借鉴。
(6)陪护费。陪护费属于与患者治疗相关的费用,它是患者因医疗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因专门雇佣相关人员护理其生活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陪护费具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相比较而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规定 “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更为合理。 
(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加以抚慰而给付的金钱。这里所指的“痛苦”在法律上具有特殊的内涵。首先,痛苦系因被害人的人格权或身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其次,痛苦有无纯为主观,因被害人之感受而不同;最后,纵有痛苦亦依附于被害人之主体而存在,并随其死亡而消逝。 可见,痛苦即无外体又难确定衡量,直接填补绝无可能。然而金钱有购买力,可以其购买力换取其他对待给付。在不能直接填补损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另行创造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可使患者因存在条件的调整而掩盖损害事故所引生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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