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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张磊(7)
(三)输血注意义务的类型化
由于人类社会劳动分工的深入细化,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针对一些行业行为提出了法定的要求,相当多的行业内部也对自己的行为明确了规范的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以及行业内部行为规则,即可被认定为是具有过失的,此时违法(包括违反规则)就可被推定为过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明确指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是“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纵观医事行为规范,输血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以下几方面:(1)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中的强行性规定;(2)医疗机构工作制度;(3)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技术操作规程,具体包括:卫生技术国家标准、现行版药典或技术操作规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诊疗规范、培训材料,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现行版教科书、诊疗常规及实用系列图书;(4)公认的医疗卫生行业习惯。其中,对医疗输血行为进行管理和监控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国务院的少量法规和卫生部的大量规章(以下简称行政法规)。
由于医院和血站在输血治疗过程中所肩负的职责不同,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医院的输血注意义务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种义务:(1)对血液进行形式检验的义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上的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的姓名和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有效期、血袋编号和储存条件等项目 ;(2)紧急情况下安全用血义务。有原则必有例外,遇到医院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的情况时,法律突破了只能由血站直接采血的原则。例外必有条件,即便是紧急情况,医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直接采血:首先,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其次,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第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最后,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30%时,符合“紧急” 输血指征 。在张理民诉河南省鹿邑县辛集卫生院一案中,医方正是在违反上诉第一和第三两项条件的情形下自行采血,被判赔偿54万元 ;(3)告知患方输血危险性的义务。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对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能力患者进行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4)确保没有医源性感染的义务。医院必须严格按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管理和操作,防止血液病毒通过医疗设备交叉感染和传播;(5)在病历中记录输血过程以备查义务。病历是记录患者病情和医院行为的最佳证据,保存病历不仅是医院保护自身权利的方式,也是医院维护患者利益的义务之一。早在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就规定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不得少于30年。2002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再次重申门(急)诊病历档案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的保存时间不少于15年。输血行为作为医疗活动的一部分,医院当然有义务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以备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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