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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沈建峰(5)

1.德国民法中几乎没有关于法人等团体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本身来看,除了第824条关于信用侵害的规定以外,并没有有关法人特别人格权包括姓名、商号、商业秘密等的规定。所以所有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誉、商业秘密等的保护,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都缺乏实证法的基础,但是保护这些利益又是经济生活所必要的。因此司法实践只有借用已经存在的法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前,司法机关已经通过扩张解释民法中关于姓名权等的规定将其适用于法人;在具体的人格权被承认后,实务界想当然的就认为,既然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自然就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了。这种想当然根本没有意识到一般人格权的“一般性”所带来的质变。[26]在法人一般人格权得到承认后,司法实践就不再继续扩张适用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保护法人,而是直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法人。但根据德国学者的考察,直至1988年[27]“团体的一般人格权仅仅出现在两类案件中”[28],即名誉和姓名。因此如果德国的立法中已经规定了法人的名誉、姓名等具体人格权的话,就不会出现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承认了。

2.将法人和自然人都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

从《德国民法典》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法人一般人格权之所以得到承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自然人和法人都被抽象为人(Person)的立法技术。既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人”,人们往往就有一种将法人“拟自然人”化的倾向,将从自然人本身出发而发展出来的制度适用到法人之上。这一方面减轻了理论以及实践专门为法人设计特定制度并进行合理化论证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导致在论证的过程中,为了将法人和自然人置于同一概念之下,将特定概念所包含的和自然人有关的内涵逐渐慢慢地掏空;与这个过程相反的进程是法人的有关特性慢慢渗透到了该概念中。一般人格权制度就是此种现象的例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过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而言,是自然人的特征——尊严——从该概念中退去,法人的特征——服务于经济生活——渗透到该概念之中的过程。

3.一般人格权宽泛而不确定的内容

一般人格权抽象而不确定的内容为上述将自然人一般人格权转嫁给法人也提供了足够的便利。因为单从字面含义来看,法人也需要发展,所以至少从表面上看,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似乎并没有什么障碍。

(二)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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