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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沈建峰(6)

尽管认为通过民法保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是不妥当的,但是在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指引之下,司法实践发展出了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说法却是正确的。因此,正确理解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宪法上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两种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就是《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在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关系问题上,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29],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理解为是关于一般性行为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一个共识”。[30]从这种自由中并不能产生一般人格权。只有“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影响下,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部分领域才获得了一种特别的保护”。[31]因此,只有将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和第2条第1款结合,也就是说只有涉及人的尊严的自由,才构成了一般人格权,才可以享有一种强于一般自由的保护。基本法第2条第1款意义上的行为自由,被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由于和人格尊严相结合而形成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另一部分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自由。[32]所以,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并且最终以人的尊严为基本的价值基础。民法理论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论述也始终以建立在人格尊严和人格发展基础上的一般人格权为原型进行。法人等经济组织根本不享有人之为人的尊严——这一点也为联邦最高法院所承认,因此所谓的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和一直以来的基于自然人的尊严和发展的一般人格权还是不是同一种一般人格权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在此前提之下,即使承认法人的所谓的一般人格权,这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更可能是用同一名称指代了不同的东西而已。

从德国赞同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的观点来看,他们也认识到法人和自然人的根本差异,例如上述克利珀教授一方面认为,“是否法人也享有一个可以和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类比的框架权利呢?人格权理论、法人以及共同体的理论在此都不存在障碍”[33];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认,“法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出于与自然人完全不同的理由和前提。如果法人要被授予人格权的话,那必须源自于法人特别的利益。换句话说,它不可以享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只可以享用打上法人烙印的相似法律地位,并且在此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因为它只涉及到一个法律上独立的、目的确定的社会组织的利益”。[34]所以尽管他主张法人等团体应该享有一个一般人格权,但是也提出了如下的疑问:“以上得到承认的团体地位是否也应该被总结于‘一般人格权’这个名称之下?”[35]鉴于在已经被接受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之外,重新找到一个合适的概念很困难,他认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可能在于使用‘一般团体人格权’的概念,以便凸显其尽管在结果上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存在着交叉,但更存在着的根本差异。”[36]所以即使有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一个一般的人格保护制度,他们也主张这个制度不应该是源自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将法人的人格保护纳入一般人格权的框架之下,导致的结果是一般人格权丧失了统一的价值基础,从而无法把握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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