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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沈建峰(7)

(三)反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制度需求依据

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来看,法人等团体的姓名、商号等确实值得保护,包括德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也都在保护法人等团体的所谓的具体人格权。但问题是法人等团体需不需要一个一般性的人格保护?或者说,法人有没有一般性的保护人格的制度需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法人等团体并不具有人格无限发展的空间

之所以承认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原因在于自然人的人格发展是不可限制的,具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特别是人的心灵和情感世界更是多变而不定,所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必然会出现法律漏洞。但是法人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法人不存在心理和精神活动,所以法人的人格并不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侵害法人人格的类型也不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因此,法人并不需要一个一般意义上的、开放的一般人格权。

2.法人等团体享有一般人格权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

法人等团体(特别是公司等),其基本的作用在于参与经济生活和市场竞争,而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本质侧面就是限制自由。一个一般性的、不确定的、广泛的团体人格权的存在,就是一种潜在的对市场竞争和自由的限制。对于自然人来说,这种广泛的、不确定的限制虽然实属无奈之举;而另一方面,这种限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涉及市场活动,并不直接影响市场竞争。但是对于法人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言,怎么能够通过这种不确定的概念来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呢?这样不确定的规则不符合市场活动快捷、安全、确定等基本原则。

3.法人等团体的人格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法人等团体的人格利益在根本上是一种财产利益。除了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法人人格权之外,法律没有穷尽的、可能会出现的对法人人格的侵害首先可以通过竞争法等特别法律来解决,竞争法通过构建具体的行为规则来规范损害他人声誉等的行为,比一般人格权这样宽泛的概念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此外还可以通过财产法上的其它手段来解决,例如纯粹财产损失等制度,而不一定要用与自然人同样的方法来解决。当法人人格保护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时,法人就没有一般性的得到人格保护的制度需求,这就从根本上说明了法人不需要享有一般人格权。

(四)法人为什么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

不仅是德国的主流理论,而且笔者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在此似乎存在着和一般人格权本质的矛盾。既然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的尊严,法人无法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是按照德国司法实践的一般观点,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特别表现形式,为什么它就可以享有特别人格权呢?法人享有的特别人格权在根本上只是一种“拟自然人”的现象,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法人的姓名等和自然人姓名有现象上的相似性,所以这种拟制就个别具体制度而言有其法律技术上的妥当性。但一般人格权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只能通过价值限定来界定的概念,法人的价值基础和自然人的价值属性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在此无法进行法律拟制。这就是为什么法人可以享有具体人格权,但不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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