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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陶蛟龙(7)

第三,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关联公司合并破产,还是关联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抑或是管理人建议合并破产,均涉及举证问题。如果是关联公司申请合并破产,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毋庸置疑。当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做法,又称为两阶段方法:首先,由有异议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只需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母公司债权之表面效力;然后举证责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证明其系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原则。[18]在德国,考虑到在复杂的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中要求原告证明控制公司是否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的影响,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国联邦法院为弥补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简言之,就是让关联企业去证明其对成员控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19]从前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均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由关联公司反证自己的“清白”。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关联公司成员间的紧密关系往往被掩盖甚至成为秘密的考量。笔者认为,为了减轻债权人的诉讼负担,保证关联公司责任得以执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鉴。

第四,实体合并的审查范围。因法律没有就关联公司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避免滥用,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审慎审查,并作出独立的判断。法院主要可从三个方面作出判断。一是关联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由其作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难以准确区分的意见。实体合并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虽然为关联公司,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二是审查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主要是审查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控制是否过度,如关联公司是否实际上为控制公司的一个部门等。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独立破产还是合并破产。采取不同的破产模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20]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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