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杨文革(5)
(三)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复合主体
裁判原则并不能当然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因为如果证据本身充满了主观随意性,裁判的结果仍然意味着主观臆断
为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实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都实行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这就是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只能以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言词原则要求对证据的提出和质证都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历性与证据的原始性,禁止以控诉方提交的书面案卷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朗读侦讯笔录不仅违反实质的直接性原则,而且从真实发现的角度而言,并未接受诘问检验的侦讯笔录,其记载往往断简残篇、不一而足,单单由朗读侦讯笔录,根本难以还原证人当初陈述时的氛围,潜藏郢书燕说的危险,法院难以形成对抗侦讯官员的印象与心证之裁判基础。”[13]
直接言词原则还可引申出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并进一步要求裁判者具有独立自主性。集中审判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不得间断,直到法庭做出裁判为止。而在场原则要求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必须始终在场,不得中途更换。只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和在场原则,庭审中的证据才能发挥对案件事实的决定作用,而只有裁判者独立自主,也才能最终保证法官的心证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长期以来,科学家们一直坚持这样一个原则:他们必须‘自主地’从事自己的工作,不接受来自外部的控制和指导。‘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科学只有在不受非科学家的干预下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4]这种独立自主性不仅适用于科学研究,也适用于对事实的认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之转型
未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将使建立在被追诉者口供基础之上的“符合论”难以成立,这必然带来我国证明标准的转型。但沉默权的赋予并不意味着有罪供述的彻底消失。有罪供述的价值仍将在未来的诉讼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为此,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是一条现实的选择。对于被追诉者拒不供述的案件,应当实行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被追诉者供述有罪的案件,可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内心确信:被追诉者拒不供述案件的证明标准
口供之必取是“客观真实说”(“符合说”)的重要理论支撑。在未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必然有一部分被追诉者选择沉默。这要求我们首先承认我国的证明标准事实上同样属于内心确信的一种主观标准。[15]内心确信并不能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百分之百准确,看似低于依靠口供定罪的“符合说”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上因更加强调证据裁判原则而远远高于前者,实践中的案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发生在南京的艾建国杀害徐健一家三口凶案中,由于艾建国在审判中翻供,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靠证人证言、录像资料、作案工具、血迹及DNA鉴定等充分证据,确信艾建国确实实施了杀害徐建一家三口的犯罪行为。正如一位法官所说的那样,“零口供”案件“导致审判时证据认定非常困难,承办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搜集和查证外围的间接证据,这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成本。”[16]为保证法官内心确信不至于陷入主观的胡裁乱判,构建以限制司法人员主观随意性为主要内容的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规则,应当成为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这些内容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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