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杨文革(6)
1.进一步清除口供中心主义影响,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实行彻底的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说明我国是认可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并没有赋予口供更高的法律效力,以此划清了与历史上口供中心主义的界限。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裁判原则,被追诉者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之实践中“口供”又代表着“客观事实”,因此历史上的口供中心主义影响远未清除,证据裁判原则并未真正确立。近年来,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司法解释已经走在前面,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不仅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和证据立法上的重大突破,也为下一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铺平了道路。
2.改革我国现行的合议制度,实行真正的复数主体裁判原则和绝对多数通过原则。合议制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审判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复数主体裁判原则,但其存在两点弊端:一是人数偏少。《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合议庭由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由3-7人组成,第二审由3-5人组成,死刑复核合议庭由3人组成。可见3人是我国合议庭的基本人数,这远远少于一些国家12名人员的数量。二是仅仅实行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即在合议庭的3人中,只要有2人同意即可判决有罪。人数明显偏少与简单多数通过原则,在被告人供认有罪的情况下尚可,但在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则不利于防止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主观性。为此,有必要增加合议庭的人数。一般案件应当不少于5人,重大案件起码应当有7人,乃至于9人。5人合议庭应当起码有4人同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7人合议庭起码应当有5人才能做出有罪判决。死刑案件则应当实行一致通过原则。
3.废除书面审理主义,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实行的书面审理原则是“符合论”的又一反映。按照“客观真实说”的观点,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明摆着的,就在案卷所记录的被追诉者的供述中,因此自侦查人员固定口供后,其后的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一审、二审、复核审,都在审查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口供始终无大变化,与其他证据也不存在明显矛盾,案件事实即可确认。这种做法与古代的“罪从供定”一脉相承。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后,侦查人员将不能再强制嫌疑人招供,而只能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这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能再以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卷宗为依据,而必须贯彻质证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唯其如此,才能保证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防止法官以侦查人员的侦查结论为心证,成为侦查人员的附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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