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之赋予与证明标准之转型/杨文革(8)
在我国,被追诉者做有罪供述的案件也平均占到八九成。在未来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前提下,其自由意志得到了尊重,口供不再强迫取得,真实性较过去将会有更大的提高和保证。但我们仍应当采纳日本的做法,坚持口供补强传统。其理由有五: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待口供也同样要求补强。即使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这一做法仍然应当坚持。因为在我国实践中如日本的考虑一样,一些为替人顶罪(多在交通肇事中)而自愿供述的案例一再发生。二是坚持实体真实主义一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传统,这一优良传统不能因为沉默权的引入而被丢弃,否则害莫大焉。我们不仅应当防止“口供中心主义”的借尸还魂,也要警惕美国式过度形式真实主义的侵蚀。三是坚持口供补强规则能够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尽量收集证据,不致怠惰敷衍。四是能最大地取得社会的信任,维护法治的尊严。五是“孤证不立”是我国的优良文化传统。梁启超说:“孤证不足以成说,非荟萃而比观不可。”[21]这与我国司法实践坚持的“孤证不能定案”的诉讼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不能丢弃。
那么,对口供补强到何种程度即可认定其真实性?或者说在口供补强规则基础上应当如何选定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低于内心确信的高度,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口供与补强证据结合起来,能达到案件事实高度的可能性。这种高度的可能性是实体真实主义与形式真实主义的兼顾。如何把握这种“高度的盖然性”?总的来说是法官对事实真实性的把握不必达到内心确信的高度;对于补强证据只求确实,不求充分。具体来讲:一是现有证据之间能够大体上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二是对无罪证据要有基本合理解释,能够大体上排除其真实性,否则应疑罪从无;三是口供与补强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的矛盾。
为保证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前提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顺利实施,还应当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一些必要的改革:第一,在正式庭审前设置一个被告人认罪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第二,充分发挥律师的协助作用,保证被告人在坦白前与辩护律师有充分的协商,完全明白坦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律师。第三,在庭前认罪程序中,应当详细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务必使其明白承认有罪的法律后果,并由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名。第四,规定此类案件不可申诉,即使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足以使案件事实大白于天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也不予以国家赔偿。第五,为鼓励被追诉者坦白罪行,可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做法,适当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交易(但不可允许就罪名进行交易),以落实“坦白从宽”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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