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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签字后所加盖公章不真实的效力补正/唐湘凌(5)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程款1,170,597元;二、b支付l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70,59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b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欠款之日止;三、驳回l要求a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表的效力问题。虽然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的a印章经鉴定并非a的真实印章,但该两份施工合同上同时有周明锋的签字,根据b发给l要求结算工程款的函件,b确认涉案工程原由其发包给周明锋施工,并表示在解除与周明锋的承包合同后由b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并对之前周明锋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本案诉讼中b也确认周明锋系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周明锋系b的内部承包人,周明锋代表b与l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承担。同样,周明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施工相关事项与l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结束后就工程款签订的结算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b承担。至于两上诉人主张两份合同上未加盖公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因合同上已经由周明锋代表b签字,且事实上两份合同均得以实际履行,故两上诉人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理由显然有违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b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在涉案工程的两份工程结算表上,周明锋代表b在收件人处签字,两份结算表上均注明“甲方于三日内核实,过期作认可处理”,现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表后向l提出过异议,且原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结算表上的总价而是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结算表上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了逐一核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就两上诉人提出的边桩款,在双方所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边桩另加15万元”,故打边桩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施工项目,且结算表上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现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对该项施工内容有过变更,其要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就两上诉人提出的材料加价款,根据周明锋与l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合同价格上每米增加1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故结算表上的该项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两上诉人主张不应计取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及b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两份工程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施工完毕后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b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已经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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