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朱立鹏(6)
三、庭外征求意见不应摒弃质证原则。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即证据质证原则。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种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应如何处理直接拷问着证据质证原则。质证需要的是“面对面”,但庭外征求意见是一种“背靠背”的处理方式,控辩双方的信息很可能是不对称的。以此方式证据很可能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了,但其质量却存在很大风险。 庭前会议程序或可能节约司法资源,但与案件蕴涵的人权价值相比,公正的位阶理所当然地要居于效率之上,而一旦在审判中这种程序被“泛化”变通,其后果不堪设想。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困境破解,与传闻证据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传闻证据是指陈述在法庭以外,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者由他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由他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转述,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如侦查机关向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证人在法庭转述或以动作表达他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等。 传闻证据被排除的理由一是由于证据材料受到了不适当的主观倾向的污染,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二是由于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三是由于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者面前陈述,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对方的对质权。
证人出庭作证率过低,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信力,缺乏充分质证的证人证言谁也无法保证它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明确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范围,应当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括强制到庭和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以及对惩罚措施不服的救济程序,同时规定证人证言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对证人作证的补偿办法、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这些规定破解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困境,但不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依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何让出来说话的证人说实话仍然是制度设计中的理论迷题,证人出庭作证与真正传闻规则之“精髓”尚存距离。
五、结语。
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仰赖于无罪推定等刑事司法观念的养成、践行与理论研习,司法观念一旦形成并内化于心,将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环节司法人员的行为选择。虽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乃至法律形式虽均已是西方的模式,但法律的实际运作及其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环境却无一不体现并受制于中国的传统。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有精华亦有糟粕,证据意识的缺失、程序观念淡薄而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的产生,或为此中不折不扣的糟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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