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唐湘凌(6)
甲公司则认为,开工报告及验收报告上记载的施工企业为案外人丁公司,故甲公司虽与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合同签约人周某某、收款人吴某某均系挂靠于甲公司名下,非甲公司职员。
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也直接收取过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对基础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递交过整改方案,案外人丁公司也向法院作出书面声明,指出该公司从未承接过乙公司的主车间工程,甲公司证据中加盖的丁公司印章非该公司印章,该公司对此事宜毫不知情,并保留追究不法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法院对甲公司提出的实际未履行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甲公司既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也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甲公司提出的周某某、吴某某的挂靠问题,由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周某某、吴某某一直以甲公司的名义履约,且甲公司在收取乙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吴某某作为甲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现场进行施工,乙公司现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悖。
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法院重审认为,根据钢结构屋面的施工规范,按照本案工程的施工跨度和长度,工程需由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上的企业承建,而甲公司仅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三、引起本案合同无效及施工质量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重审认为,乙公司在确定施工单位时,未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引起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同样,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承建本案工程,其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过错。从引起的施工质量后果看,由于甲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从而造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工程施工应监督检验,而代表其在现场管理的监理单位却未及时纠正甲公司明显的违规施工,反而对本案不合格的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而乙公司也实际使用了工程,故乙公司对工程不合格也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由于质量鉴定单位已明确该工程需重作,而甲公司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由甲公司重作的条件不成就,甲公司应就重作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作费用经评估认定需4,044,935元,甲公司应当承担该重作费用的70%,计为2,831,454.5元,乙公司则应当承担该实际损失的30%,计为1,213,480.5元。由于合同无效,所有的后果应一并处理,甲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通过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乙公司也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尚未支付质保金140,776.75元,故该款应在法院已确定的应由甲公司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原有屋面材料尚存的残值,考虑到甲公司对引起本案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过错,故在乙公司负担了30%的重作费用后,法院酌定该些原材料归乙公司所有。关于乙公司提出的抢修费用主张,因其单凭发票并不能证明抢修屋面的事实,且也没有通知甲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乙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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