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唐湘凌(7)
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一、双方于2004年10月4日签订的《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车间屋面重作损失费人民币2,690,677.75元;三、对彩钢屋面进行重作后,拆除的原有屋面材料归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请求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抢修费用58,575.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1.28元,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45.38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05.90元;第一次质量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已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第二次质量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已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造价鉴定费人民币76,350元(已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905元,由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之施工主体的认定;二、屋面工程需拆除重作还是可予整修及相关费用的认定;三、就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各方的责任承担;四、屋面拆除重做工作的承担者及拆除下来之材料的归属。
一、关于工程施工主体的认定。本案之钢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周某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并由甲公司作为施工方予以盖章确认,故合同的施工主体应认定为甲公司。周某某系挂靠于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的合同责任主体仍为甲公司,至于周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由其双方之间结算,与乙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公司缺乏施工资质,故周某某在办理验收手续时借用了丁公司的资质,但验收资料上所加盖的丁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印章,丁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亦未收取工程款,相反甲公司却曾收取过乙公司的部分工程款,故施工主体仍应认定为甲公司。甲公司上诉称其与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已中止履行,对此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在最初一审及重审过程中,甲公司对其作为施工主体一节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提出了整改方案,现又否认自己的施工主体身份,其前后主张存在自相矛盾,有推卸责任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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