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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拆除重做的,材料残值的归属/唐湘凌(9)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自行委托他人对其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中的屋面工程予以拆除,拆除下来的原有屋面材料归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四、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之屋面拆除工作完成、拆除下来的原有屋面材料归其所有后,立即支付上海乙钢结构有限公司屋面工程的拆除、重做损失费人民币2,690,67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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