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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伙组织的连带赔偿责任/唐湘凌(3)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胡抗美、林仁富没有施工资质,其与谭明、何炳爱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分包。胡抗美、林仁富系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享有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南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而上诉人何炳爱、谭明与华南公司系合作关系,对外应对被上诉人胡抗美、林仁富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为1078.64733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282259.33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504214.38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何炳爱、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抗美、林仁富工程款5042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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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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