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叶启龙(3)
的食用菌房进行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较为妥当,而不能简单责令其拆除。法
院在审理该案时,应以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为由,直接改变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
罚措施,责令原告陈天国补办手续,并给予一定的罚款。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较为妥当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争执点在于原告陈天国在取得林地200平方米用于建食用菌房建设
项目的审核同意书后,取得了承包期内该林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后,食用菌项目
的建设用地审批是否是只是手续问题,换句话说是否是可以直通车办理下一步建
设用地的手续,第一种意见是持否定态度,而第二种意见则持肯定态度。第二种
意见认为,陈天国已经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理所当然可以建设食用菌房,只是按规定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象征性的手
续而已。本案中当事人陈天国未依法向被告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陈天国的占
用林地建设食用菌行为应属行政审批手续不完整,不属于典型意义的非法占地行
为。其实持这种观点的人,是一种思维连贯性作用引起的潜意识观点,也是对法
律条文的文义扩大了解释之所致。持这种观点的人,总以为当事人陈天国好不容
易才逐级审批了林地的使用权,主管林业的行政部门已经动用了行政的评价力量
对此已经进行了把关,其建设食用菌房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经经过了国家的评价
,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也是国家一个部门,此时对食用菌房的评价价值已经没有什
么意义,只是基于建设用地的归口管理,才设置了一个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建
设,建设单位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如果是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性的
工程建设,只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就行,没有必要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因此,
得出林地的建设用地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只是个形式而已,如果没
有办理那也只能说明手续不完整而已,并非非法占地行为。这种理解法律条文的
文义是有害的,也是不允许的。在法律条文的文义理解上,法律是不允许扩大或
者缩小的理解和解释方式的。
其次,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
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该条文的规定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其实该条文的意思也表述很明确,占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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