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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罗成均(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之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周某一案而言,适应的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其一,通常而言,法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中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管有无过错。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所解决的都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只有侵权人存在过错并导致损害,才构成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本案的判决没有认定周某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本案有没有涉及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承担责任问题呢?虽然《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没有法律做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曾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还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这两个司法解释尽管不是专门针对机动车出租形式的侵权责任问题,但是其法理精神是十分明确,即机动车一旦脱离了其所有人由他人使用,使用人的行为造成致人损害,不再是机动车本身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否认了属于这一类型的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责任问题。所以,周某一案中,周某在租赁机动车时,没有涉及故意隐瞒车辆本身存在瑕疵的过错,损害事实发生是由于机动车使用人行为明显而导致,周某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应成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人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第15页。这一规定采用过错原则和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该法条有两层含义,一是使用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由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所有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指的相应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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