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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数卖归谁及其法理探析/汤曾双(6)

  综上可知,无论形式主义还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物二卖场合,决定标的物所有权最终归属实际上都是物之交付先后(动产)。

  四、一物数卖之救济

  (一)债权法上之救济

  一物二卖意味着在两个买卖合同中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够取得所有权,另一个买卖合同将遭致给付不能的后果。承受该不利后果的买受人在其债权不能实现时,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首先当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当出卖人给付不能,使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因为出卖人故意掩盖真实情况,至少是未告知真实情况,确已构成欺诈,第二买受人还可主张撤销权。在此,当出卖人对第二买受人给付不能时,发生第二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撤销权的竞合。

  (二)物权法上之救济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买卖预登记制度,这也是为很多国家所普遍适用的一项有效制度,其制度价值主要有二:一是预登记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公示,经过公示使依据合同而产生的相对性权利变为绝对性权利,任何他人可以外部查知的方法得知买卖合同的存在,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在本登记之前即得以彰显,对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可能承受的一物二卖的风险具有极好的防范作用。二是一物二卖行为一经发生,会产生若干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预登记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冲突的利益中进行优位评判和价值取舍,令预登记外或预登记在后的受让人因为有可归责的原因而承受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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