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腾古床给儿子结婚的物权争议/王维永
裁判要旨
确定物之所有权是否变动,应注重审查物权变动之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赠与、买卖等)是否成立,而不仅仅以物权变动之结果(如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为判断标准。
案情
原告余皇毅系被告余都爱之父,被告余都爱与被告张黔淑系夫妻关系。1985年1月,二被告结婚时,原告余皇毅无力按农村习俗为二被告提供结婚新床,只好将自用的雕花古床一架腾给二被告作为婚床使用。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为四个儿子分家时,提出雕花古床仍归原告所有,并议定由原告另为二被告购买新床一架。但由于二被告后去外地打工,所购木床未能交付。2011年8月,二被告将雕花古床搬走,引起纠纷。原告以当年腾床系借给二被告结婚使用为由主张返还,二被告坚持原告腾床给二被告结婚属于赠与而拒不返还。原告余皇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雕花古床。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讼争之雕花古床,在二被告1985年结婚前属原告余皇毅所有。1985年二被告结婚时,原告腾床给二被告结婚使用是否发生物之所有权变动,成为双方争议之焦点。确定物权是否转移,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原因,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其次,若当事人之间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应审查是否产生了物权变动的后果,即动产是否交付,不动产是否转移登记。本案讼争之雕花古床,作为动产已在1985年由原告交付给二被告,因而原、被告间交付雕花古床时是否具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成为决定雕花古床目前归属的关键。现原告主张1985年交付雕花古床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使用,二被告则主张系赠与,均无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则更符合客观情况。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原告余皇毅在腾床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赠与关系不能成立,雕花古床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余皇毅。1997年双方当事人的分家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却能证明争议财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现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搬走,应承担返还的责任。遂判决:一,原告余皇毅与被告余都爱、张黔淑争议的雕花古床,归原告余皇毅所有;二,被告余都爱、张黔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雕花古床返还给原告余皇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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