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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腾古床给儿子结婚的物权争议/王维永(2)

  评析

  1、关于“腾床”事实的物权性质分析

  本案中,父亲腾床给儿子结婚,此雕花古床是借用还是赠与,是一个较难判断的问题。本案判决运用物权法原理,从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后果两个方面切入分析,获得较好的说理效果。当物权变动之后果即动产已经交付后,法官即紧紧抓住物权变动之原因,也即物权变动所依据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关键问题,使难点迎刃而解。判决明确指出: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之财产行使处分权,法律要求赠与之成立应当具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由于本案原告在交付雕花古床时没有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赠与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这样一来,自然有了无可辩驳的理由进行推断:既然雕花古床在父亲腾给儿子结婚时没有明确的赠与表示,结论只能是借用,不构成物之所有权转移。

  2、关于雕花古床交付当时的性质判断

  原告的雕花古床,系其父辈在解放初期土改时从地主财产中分得,后由其继受所得,一直为其所有。由于儿子结婚,原告无力为儿子提借结婚新床,遂将自己的雕花古床腾给儿子结婚使用。但不曾想儿子媳妇认为腾床即是赠床,并将古床占为己有。本案法官洞察这一变化过程,在说理上突出两个要点:一是开门见山指出,双方当事人讼争之雕花古床在1985年二被告结婚前属原告所有,无可争议地指明此前古床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二是一针见血的指出,现原告主张交付古床时明确说明只是暂时使用以及被告主张系原告赠与,均无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而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交付雕花古床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则更符合客观情况。从而再现了腾床当时的客观真相,再一次表达了该古床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的裁判主旨。

  3、关于分家析产对古床归属的证明效力

  原告余皇毅育有多个子女。1997年原告余皇毅召集全家为四个儿子分家析产时,提出雕花古床仍归原告所有,不列入分家财产范围。经协商确定,由原告另给被告余都爱买一架新床,雕花古床收归原告。本案判决对这一事实的分析,并未停留在分家析产是否合理及是否有效上,而是根据分家这一事实所涉及的内容,推判出1997年双方当事人的分家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却能证明争议之古床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事实。一语中的,鲜明透彻。设若腾床当时原告已将该古床赠与儿子媳妇结婚,身为家长的原告岂能在12年后的分家析产会上主张该古床不列入分家财产范围并仍归其所有,这恰恰从分家的协议内容印证了腾床给儿子结婚时父亲没有赠与表示,该古床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的事实。还须说明的是,从法律上讲,子女成年后结婚,父亲并无法定义务为子女提供婚床。因此,按照习俗标准认为父亲必须为成年子女提供婚床,是有悖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之立法精神的。可喜的是,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表明亲情开始重聚,这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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