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确认依据/唐湘凌(3)
  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方城风电公司将南阳方城23.25MW电场工程承包给河南检修公司的总价款为8990000元,且该价格为不变价格。截止2010年11月26日,方城风电公司仅支付河南检修公司工程款7130000元,余款1860000元,尚未支付。河南检修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的合同价款为842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26日,河南检修公司仅支付给河南四建公司工程款6813595.28元,余款1606404.72元,尚未支付。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付款给河南爆破公司570000元。        
  经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四建公司所承建的23.25MW风电场1#一12#风机及场内道路工程的审计,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建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2010年11月29日,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部经理沈建军在该表上签字确认。随后,河南检修公司项目部经理李建支也予以签字确认,并得到方城风电公司的认可。该决算表显示:预算金额为7788666.62元,审减金额为60024.74元,定案金额为7728641.87元。取消项目为:碎石铺填,工程款为36748.60元;2、现浇混凝土钢筋工程款为114612.83元:3、级配碎石底基层(厚200MM),工程款为594598.70元:4、泥结碎石路面(厚200MM),工程款为583637.5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329597.08元。其他工程项目经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减情况为:1、扣除石砌体中小毛石材料价格项目扣减为56435.71元;2、风机基础挖土方项目扣减4.08元;3、风机基础挖石方项目扣减为40.21元;4、箱变基础挖土方项目扣减为1.48元;5、箱变基础挖石方项目扣减为0.77元;6、混凝土垫层项目扣减为231.82元;7、混凝土垫层项目扣减100.14元;8、砖基础项目扣减1550.49元;9、利用土石回填项目扣减650.59元;10、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接地项目扣减10090.45元。以上共计扣减60024.74元。
  另查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南阳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方城风电公司23.25MW风电场1#一l2#风机及场内道路工程已于2009年1月22日投入使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是否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且方城风电公司与河南检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河南检修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不得分包,因此,河南检修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的合同无效;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河南爆破公司的合同也属无效。因该工程方城风电公司已投入使用,故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当按照河南爆破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向河南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是河南四建公司在南阳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河南四建公司承担。河南爆破公司请求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爆破公司要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该合同约定内的工程款1285969元,河南四建公司已付570000元,下欠7159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爆破公司请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合同外所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815250.10元,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经计算后得出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815250.10元。因其现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得到沈建军的签字认可,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确认,因此,河南爆破公司要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四建公司抗辩河南爆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的理由,由于河南四建公司及南阳分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辫理由不予采信。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抗辩需要由业主确认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河南爆破公司确实已根据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不能因为业主未予确认而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但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的约定,单价应以业主发包价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应当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沈建军本人称其签订的工作量确认书是受到河南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胁迫签订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沈建军本人、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沈建军本人所述的理由,不予采纳。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