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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饶胜兰(4)

  3、分割适用法律说

  即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同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则以确定适当的准据法。这种做法目前在各国立法中比较普遍。

  以上三种理论为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宏观指导,各自有其特点和适用对象。但知识产权纠纷浩繁复杂,并非任何一种抽象理论可以解决所有现实问题。有学者主张,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则要根据各自特性和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实,不仅如此,即便单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而言,纠纷不同,法律适用规则也有所不同。

  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之解读与完善

  (一)知识产权确权和效力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8 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中与该条对应的是第51条,该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也可以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草案规定的条文属于选择性冲突规范,但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并未予以明确,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的困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将范围(Category)进一步明确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并将选择性冲突规范变更为以被请求保护地为连接点(object of connection)的双边冲突规范。但该条规定无论从冲突规范的范围还是连接点的选择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从冲突规范的范围来看,第 48 条规定的“归属和内容”并不能完全涵盖知识产权权利本体纠纷的所有类别,笔者认为,将其转变为“知识产权的成立内容与效力”更为妥贴。其次,从连接点的选择来看,通说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一般适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法律纠纷当中,而知识产权确权与效力纠纷则应当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律作为冲突规范的系属(attribution)更为合适。具体适用规则为:专利权的取得以及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的法律;商标权的取得以及商标权的内容和效力,适用商标注册地的法律;著作权的取得,适用作品最初发表地的法律。

  (二)知识产权合同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法律适用,其规定较为完善。结合该法第 41 条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法律。本条规定体现出显著的合同自体法特征,符合了国际司法的发展潮流,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适应了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补充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不足,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同时,还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吸收进来,在另一个层次上保证了法律适用方法的灵活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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