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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饶胜兰(5)

  (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首先,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这一规则,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征。由于原告常常在侵权所在地起诉,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法院地国。但被请求保护国并非一定总是法院地国,原告也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在被告的惯常住所地起诉,当被告的惯常住所地不在侵权所在地国时,被请求保护国同时是侵权行为地,但并非法院地国。正因为法院地国与被请求保护国有可能出现不一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才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法院地法。这种立法模式吸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同时避免了外国法查明的诉累,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该条又不是无限的意思自治,而是将选法的范围限定为法院地法律。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又更加宽泛,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此,这一做法是可取的,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又能防止其滥用权利,符合了当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吕岩峰:《刑法的域外效力辨析——来自国际私法学的关照》,《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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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8]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9] 卡尔·冯·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 1 版.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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