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余炳江(5)
三、适用:刑事审判实务中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笔者从事刑事审判近20年中,尽管以前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实践中涉及非法证据的情形却比较常见,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辩称、以曾被刑讯逼供作为翻供理由的现象更为普遍。当然,在缺乏法律规范且无排除规则指引的情况下,法官对被告人的辩解往往简单从事,或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旦没有证据即作当庭驳回;或将问题转移给公诉人,只要公诉人表明该辩解不足取信,法官便给予当庭驳回;或在被告人要求警察出庭时警察不予理采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举证不能而否定其辩解理由。这些现象,尤其在“严打”之中相当突出,以致一些刑事案件由于采证失误导致错判。现在,既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出规则,这就从总体上构建起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诉讼权益的保障体系,促进了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正规化、科学化发展水平。但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不久,法官群体还有一个适应过程,更兼传统审判方式的深远影响,这就迫切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领会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原则适用方法、正确施行于个案之中,并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就目前而言,我们在学习理解排除规则和坚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过程,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创新刑事辩护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设计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实行被告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人帮助辩护相结合的双重辩护机制。但现实往往违背设计者的初衷,司法现状表明刑事诉讼的双重辩护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再善言的被告人难以在法庭上对阵深谙法律的公诉人;另一方面,作为一般公民的辩护人比被告人自己强不了多少,[13]而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在刑案总量上出庭辩护不足一半。这就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双重辩护机制,在弱小私权与强大公权的对衡中处于无力与无助状态。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构建和强化律师辩护制度,即凡有被告人出庭受审,就必须有律师出庭辩护,而且,律师辩护尚须提前介入,应当突破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诉期间介入提前到侦查期间责介入,实行全程法律帮助制度。在我国,只有律师辩护制度之强化,才可能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利。
(二)证人出庭制度
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应当判除的非法证据主要指非法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往往成为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主要言词证据,而且也是容易出问题的言词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当庭所作的证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之后方可作为定案之根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通过庭审程序的公开透明,检验侦查程序询问证人的正当性和真实性,排除证人受到威胁、利诱而违背意愿作证之可能,使证人所作之证真实可靠。从而在刑事庭审中构建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极个别不能到庭且经人民法院许可为例例的证人作证规则。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