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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余炳江(6)

  (三)实行讯问人员出庭制度

  按照《若干问题》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是涉及被告人审判前供述被置疑的情况下,实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过去一般称为警察出庭作证制度)[14] 。理论界一般认为,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证人”。[15]其特殊性在于,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是要证明他们自已有无“非法取证”之事实,而不证明刑事案件发生过程的事实与情节,这与普通证人证明案情本身确有较大区别。尽管司法实践中讯问人员很少出庭或出庭之后一般都否认非法取证,但这一制度的意义不容否定,问题在于如何贯彻。首先,《若干规定》属“两院三部”的联合规定,它作为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刑事法律文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五部门中的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受其拘束并自动执行,这是该制度运行的前提条件。其次,如果讯问人员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拒不出庭,表明他(她)心中有鬼,不敢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质询,应当推定拒不出庭者构成非法取证之合理怀疑,依法作出认定。再次,对于拒不出庭者被推定为非法取证成立以及拒不出庭的行为直接违反《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纪监机关及其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给于相应的司法纪律处分。

  (四)推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刑事审判的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是2000年北京中美证据法研讨会研究的四大内容之一。据美方专家介绍,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鼓励了被告人做有罪的答辩来放弃他们接受审判的权利。美国大多数(约90%)的被告人都答辩有罪而没有审判,就是因为给了被告人一个机会,让被告人了解了控方的证据情况之后,作出有罪答辩而获得宽大处理。中方有学者提出了在中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辩方先悉权的实现,以保障司法公正;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防止法庭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有利于使法庭审判的焦点更为突出,加快审判节奏。认为证据开示应当实行双向开示,即控、辩双方均应开示其证据,并认为庭审法官不应参与证据开示,因为证据开示对法官极易产生预断,从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以来一向提倡庭前证据开示,但与美国的开示制度存在性质与目的之差别。其实,他山之石可以改玉,确有研究和改进之必要,尤其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可以加快审判节奏,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可以在非主审法官的组织下完成证据开示而避免法官冗长的审判和案件反复无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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