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唐湘凌(6)
3、对修理厕所漏水的1,000元,因系乙公司在擅自使用过程中所产生,其也未通知甲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应由乙公司自行负担,此款不能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4、对堵门垃圾清理费用的1,000元,因系侵权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乙公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一)、(二),经计算,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垫付工程款总计为2,648,209.84元。
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甲公司于2007年8月完成工程,且已向乙公司提出备案验收,但乙公司未组织验收,却于2007年8月5日占有工程,将工程出租他人使用,该日为竣工日期。另外,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后两年内付清,但其在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即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07年8月6日起计。
四、甲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停工之前,双方对工程量约定不明所产生争议,导致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双方均有过错,均不得以此为由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复工之后,工期的延误,系乙公司未按承诺及时付款所致,甲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办理竣工等手续问题,因需作为业主方的乙公司提起,而负有协助义务的甲公司也通知过乙公司进行备案制验收,乙公司未予答复,其以此认为甲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施工资料的交付和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公司除完成工程外,还应当向乙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以作工程备案所用,故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办理竣工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费用,因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担,故其应按约负担。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就本诉方面的请求,甲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且乙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故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98,852.16元;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由于乙公司已于2007年8月6日擅自使用工程,应从该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就反诉方面的请求,由于造成工期延误及竣工手续未办理的原因在于乙公司,其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提交施工资料的请求,系甲公司附随义务,其应当依法履行,且按合同的约定,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正常费用,应由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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