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唐湘凌(7)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工程款598,852.16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公司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98,852.16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正常费用(凭相关行政单位出具的发票)由甲公司负担;四、驳回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4元,由甲公司负担9,356元,由乙公司负担8,018元;财产评估费33,200元,由甲公司负担17,878元,由乙公司负担15,3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乙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补充协议书,上诉人乙公司认为未经两上诉人签署等,其中涉及的增加工程款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根据查明事实,该补充协议确未经双方签署,但施工中,双方因工程量增加纠纷致工程停工,双方经磋商形成了增加工程款的该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两上诉人对文件的内容并无异议。因本案施工工程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工程量确有增加,甲公司在补充协议文本提交后确实完成了复工及合同履行。考虑到补充协议及现有证据对补充协议签署并不存在固定期限,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协议文本提交及复工、履行行为,构成要约、承诺环节,应该认为,补充合同中记载有关工程量结算条款在形式上具备对双方的合同约束力。
反之,如以乙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仅忽视上述查明事实,根据司法审价鉴定,排除补充协议之现有证据直接在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计算工程量或仅以合同310万元固定价确定工程款,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显然对作为施工方的甲公司并非公平、合理。另关于补充协议中有关20万元工程奖励款,尽管以约定施工工期满足为条件,但乙公司的延迟支付(复工后)工程款对甲公司施工形成了实质性影响,原审以之认定前者阻止奖励工程款条件满足是合理的。
应该认为,原审法院于此裁决准确、合理,本院当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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