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奖励款项的相关问题/唐湘凌(8)
乙公司上诉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查本案工程复工后,其未能按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期间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所谓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甲公司上诉认为,因以所谓“白图”记载的工程量确定本案工程增加量,经查,其所谓“白图”的客观性缺乏依据,同时所谓大量增加工程量除了其陈述缺乏其它依据。上诉期间,甲公司亦未能举证,本院难予采信。另其它有关工程量计算等,原审已详尽阐述,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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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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