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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司法适用中相关问题的探讨/赵旭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1]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2]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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