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相抵制度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刘敏亮
一、过失相抵制度概述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的说法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称为“与有过失”,日本民法称为“过失相杀”,英美法称为“比较过失”。尽管称谓不同,但作为一项制度,过失相抵自罗马法以来即为各国法律制度所采用。在侵权案件尤其是过失侵权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失。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对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
二、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现行法对过失相抵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对于过失相抵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进日臻完善和进步。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31条初步地、原则上地规定了过失相抵,但由于措词的原因,使人们产生过失相抵适用范围的争议;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规定了过失相抵;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过失相抵,与《民法通则》相比,明确了过失相抵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并且区分了在这两种场合过失相抵的不同适用。同时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分类进行比较,确定了过失相抵的操作:当加害人有故意、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时候,如果受害人相对主观过错较轻(一般过失)则不再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其表述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过失相抵原则的条文位置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延续了司法解释的做法,表明过失相抵在不论是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均可适用。
三、过失相抵制度的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互相抵消。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损益也可以相互抵消,正如违法行为不能抵消一样,过失是不能相互抵消的。实际上,过失相抵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如果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则不应当令赔偿义务人负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即等于将赔偿权利人基于自己过失而引发的损害后果转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因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可归责于他的原因造成了一定损害的后果,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受害人原因,比如受害人疏于注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那么受害人自己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损害后果,也就有了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所以,过失相抵本质不在于因为受害人有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在于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将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的那部分损害加以确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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