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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相抵制度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刘敏亮(2)

  四、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在归责原则上才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对过失相抵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无论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失如何重大,也不得免除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其责任?因为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指出根据该条规定其应当在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究竟如何,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享有此种抗辩,因为一方面保险公司无责先赔可以使机动车加害人因过失引发交通事故后,不致因为赔偿被害第三者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无责先赔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填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致陷入经济困境。同时,否定保险公司的抗辩还极大地缓和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日益受到威胁的矛盾,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与社会主义正义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都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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