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研究/薛军(9)
避免最高法院介入的另一个实质性理由是,让运用“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处理案件的判例自身保持一种弹性,本身是有益的。这样可以通过不同判例的竞争,来淘汰那些不合理的判例中的司法立场,逐渐巩固合理判例中的意见。如果案件必须通过最高法院的批准,那么它似乎一下子就具有了获得最高法院认可的“指导案例”的权威地位,这反而不利于逐渐筛选出优秀的、合理的判例。
五、结论
在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上,不宜构造出一个潜在地包含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的一元人格权。这种模式忽视了人格利益的特性,损害法律适用的基本的可预测性。来自德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无法与中国民法理论和制度衔接,自身也存在过度限制法律对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不值得借鉴。合适中国的做法是确立“人格保护”的法律原则。当存在人格法益保护的法律漏洞的时候,诉诸这一原则来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
结合上文的论述,本文为拟议中的《人格权法》应当确定的“人格保护”的基本原则,拟定如下条文:“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1]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梁慧星.民法典不应该单独设立人格权编[N].法制日报,2002-8-4.
[2]Adriano De Cupis.I diritti della perosnalità[M].Milano,1982.
[3]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J].法商研究,2004,(4).
[4]Cfr.,D.Messinetti.Personalità(diritti della),in ED,XXXIII[M].Milano,1983.
[5]Cfr.,C.M.Bianca.Diritto civile(VI).la proprietà[M].Milano,1999.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薛军.揭开一般人格权的面纱[J].比较法研究,2008,(5).
[8](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M].齐晓琨,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0]张民安,林泰松.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他人民事权益的保护[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