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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许德风(12)

另外,若撤销相对人对标的物进行了维护和修缮,则其在返还标的物时可请求撤销权人返还该项支出。在美国法上,就该项支出,撤销相对人享有一项法定担保权。[52]

五、结论

在破产实践中,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干预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置。但是,若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而无偿将财产移转于他人,则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这种无偿行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须满足四个要件:(1)存在可撤销的行为;(2)行为具有无偿性;(3)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

在以合同之债为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具有两层效力,并对应两种内容不同的请求权。一为要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请求权,即所谓“第一层请求权”或履行请求权;二为要求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责任的请求权,即所谓“第二层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53]实际上,民法中所谓“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为债之一般担保”,就合同债权而言,实指其第二层次的效力。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境地时,履行请求权通常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效力仅指向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从法教义学强调体系和逻辑的层面上看,针对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仅限于使依该行为转移的财产回复到作为债权实现之一般担保的状态,而不能否定债务人与撤销相对人之间行为的效力。




注释:
[1]Vgl.BGH ZIP 2008,1291Rn.11;2008,975Rn.7.
[2]Vgl.Bork,Einführung in das Insolvenzrencht,Mohr Siebeck,2009,Rn.214.
[3]Vgl.RG LZ 1915,300.
[4][39][43][48][49]Vgl.Henckel,in:Jaeger Insolvenzordnung Groβkommentar,De Gruyter Recht,Berlin,2007,§129Rn.70,§143Rn.26,§143Rn.32,§143Rn.53,§143Rn.66.
[5]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65条之相关规定。
[7]王新欣:《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8]实践中,也存在所谓的“商业保证”,即由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此类保证时常以“保函”的形式出现。对此类保证,保证人会与债务人订立委托合同并从中取酬,有时也要求债务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物的担保即反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多半可以从债务人事先提供的保证中取偿,因此应属“有偿”。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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