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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中无偿行为的撤销/许德风(14)
[18]仅在价格变化巨大以至于在合同履行时构成情势变更,而债务人不作为、不行使撤销或变更权且债务人资信上已陷入困境的情势下,方可通过“不作为的撤销”制度撤销之。
[19]参见刘家安:《“要物合同”概念之探究》,《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20]在现物赠与时,赠与人所为的实际上不是负担行为而是处分行为,“因为赠与人在此时并不承担将来做出财产给予的义务,更确切地说是,他在达成一致的时候已经做出或者同时做出财产给予”。参见[德]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
[21][22]参见陈小君、易军:《论我国合同法上赠与合同的性质》,《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23]Vgl.Henckel,in:Jaeger Insolvenzordnung Groβkommentar,De Gruyter Reoht,Berlin,2007,§129Rn.13;RegE,BR-Drucks,1/92,S.166f.
[24][28][29]See Baird,et al.,Fraudulent Conveyance Law and Its Proper Domain,38Vanderbilt L.Rev.829-838(1985).
[25]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26]See 13Elizabeth,ch.5(1571).
[27]基于第二项考量所设计的制度,其价值基础是债权人平等受偿的考量,其规范要件落脚于行为发生在“临界期内”这一时间标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1句所规定的撤销。在外部评价看来,这样的规则似乎并“不正当”:人们观念中破产清偿的规则多以破产开始为判断时点,在该时点尚未获得清偿的普通债权皆为破产债权,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而在该时点之前获得清偿的债权,法律不作干涉,债权人无需返还。不过,考虑到债务人从陷入危机到正式开始破产程序会持续相当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债务人及特定债权人极有可能已经认识到不可避免的破产后果,并因此采取了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待的“突击”清偿或以转移财产为目的的不当交易行为。因此,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有必要通过特别规定,限制那些将减少债务人一般财产的“突击”清偿行为和不当交易行为,以保护其他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鉴于究竟哪些清偿或交易行为是出于损害全体债权人的目的而进行的,难于准确判断,法律方确立了客观的时间标准,规定在破产开始前一段时间内的清偿,皆可被撤销。这就将区分全额受偿和按比例受偿的时点提前到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某个时间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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